特许兴建营运 BOT 模式简介 ( 台湾 )
自由化与民营化是一九八○年代之后世界性的公共政策潮流。它的成因除了一部份是当时主政者-如英国保守党首相畲契尔、美国共和党总统里根等主观的政治意识形态使然之外,更重要的则是当时客观的政经情势,使各国不得不走上这一条路。
先进国家进入一九八○年代之后,因为社会福利支出的持续膨胀,但税收却无法相对增加,以致各国国库纷纷出现入不敷出的窘境。我国则是到民国八○年代之后,因全民健保、老人年金、农业补贴等政策的实施,而发生相同的问题。在国库的总收入无法增加的情形下,属于经常门社福支出的增加必然引发财政上的排挤效应,影响资本门预算的编列。但是资本支出(也就是一般所称的公共建设)是支持国家未来成长与发展的必要投入,资本支出一旦减缓或停顿,将使国家未来的发展受到影响。
为了突破经常门支出不能减少,而资本门支出又不可偏废的两难困境,自然使人想到如何去有效运用资本支出(亦即公共建设)所具有的经济效益的问题。公共建设的经济效益一般可分为内部效益与外部效益两大类-其中内部效益是指投资者可以透过向使用者或受益者收费,直接获得财务回收的部份;而外部效益则是因公共建设的投资在总体经济面所可以得到的效益,但投资者却无法在财务上获得直接好处的部份。因此,任何具有一定程度以上内部效益(也就是回收性)的公共建设,就有可能从政府手中释放出来,让民间以投资的方式来进行这些政府无法从事,但为社会所需的建设。这种以民间资源来弥补公库之不足,也就是一种把公共建设「民营化」的政府理财政策,就是所谓的民间参与,国外也称为「创新性理财 (innovative financing) 」。
虽然民间参与并不等于特许兴建营运 BOT ;但是 BOT 是一种民间参与的典型模式,许多其它的民间参与模式,可以说都是由 BOT 演变而来。因此,我们将针对这一模式的特性以及它的一些演化形态,作以下的讨论。
一、特许兴建营运模式的基本架构
特许兴建营运模式有两个基础-一是地上权设定,另一是项目融资。地上权设定是土地所有权人将地上物某一定期间的兴建与处分权转让给他人的一种安排。 BOT 案的土地属于政府,所以要开放民间参与就必须将地上权设定给民间,换言之,地上权设定是 BOT 案的必要程序。投资额度大的 BOT 案件,除了地上权设定之外,还会涉及项目融资。民间的项目融资案所关系到的角色只有两个-即投资者与融资者。政府主办的 BOT 案所关系到的角色则有三个-也就是除了投资者与融资者之外,还多了政府这一角色。他们三者之间构成一个三角关系:政府对民间投资者间的关系是兴建与营运的特许权;民间投资者与融资者间的关系是融资合约。政府与融资者间的关系则须视政府是否提供任何融资保证而定。
政府对于民间参与者,是根据他们的工程计划、施工能力、营运计划、经营能力、财务计划,以及他们与银行团的融资合约,来决定是否授与 BOT 的特许权。通常 BOT 特许权的正式授与必须以投资者与融资者所谈妥的融资合约为前提,所以特许兴建营运的本质也具有「银行不借钱就不做」的特性。不过,融资者的融资条件又会受到政府与投资者间所谈的其它权利义务条件的影响而改变。换言之,这两者之间的关系具有相互连锁 (interlocking) 的特性;所以他们间的谈判就必须是平行进行的连锁谈判- 两两 之间的谈判结论,必须三方面相互反馈 (feedback) ,逐步相互修正,以产生一致的共识。一旦三方面达成共同的协议后,方纔进行互以另方合约内容为条件的连锁签约,并完成政府将 BOT 特许权授与民间投资者的手续。
BOT 的三角谈判连锁签约的议约过程,可以比喻成是一个解联立方程式的过程。我们必须将三个式子放在一起同时求解,才能有效地求得正确的答案;否则,三造中任两方如果想要以他们间的片面协议,硬要事先未参与第三方接受作为合约内容时,则第三方或许会拒绝这种安排, BOT 的议约便可能因此而宣告破裂;或则第三方在受到压力的情形下勉强接受了其它两方的安排,这时项目融资所必须客观反映的投资可行性,便不免受到扭曲,结果可能会使许多财务不健全的投资案也被勉强执行,以致于使整体社会也因此而承担了许多不必要的财务与金融风险。图一是 BOT 的基本议约模式。

*三方面进行谈判;达成协议后,进行连锁签约
*政府与融资者是否签约,视政府是否提供融资保证而定
图一特许兴建营运 BOT 的基本架构
二、投资者、融资者、政府与 BOT 合约
1.BOT 合约要项
政府与民间投资者间的特许兴建营运合约内容主要包括下列项目:兴建权与营运权之授与、各子合约签署的规定、用地提供的约定、工程设计之审核修改程序、工程施工监督的权责、营运监督的权责、融资优惠或政府投资的约定、费率标准与调整程序、权利金、民间投资者承诺担保事项、政府承诺保证事项、合约终止的约定、营运期限终止与资产移转的规范,以及其它约定条款-如仲裁的机制、合约修改的程序、通知与文件送达的约定、准据法的确认等。
2. 投资者在议约过程中的考虑
参与公共建设的民间投资者主要关切:计划的投资报酬、计划资金的规模、股东结构、政府是否持股、政府行政效率、资本市场成熟度、法规的健全性、费率订定的弹性、对建设营运与政治等风险因素的掌握程度等。有关公共建设投资所具有的风险性,民间投资者与政府往往会有很大的认知差异。民间投资者会对各种预期的风险,提出避险、或减轻/分担风险的诉求,与政府以及融资者在议约过程中谈判。
3. 政府在议约过程中的考虑
政府在特许兴建营运案中的立场与投资者便完全不同。在招标议约的过程中,政府主要关切的是:民间机构兴建与营运能力、公共利益的维护与公共安全的确保(如:最起码的服务水平、公共安全标准与环保要求等)、政府所需补助或投资建设的额度、政府所需保证或风险承担事项、用地提供的时程、公共建设所需配合的外围工程(如联络道路,复合运输系统等);以及违反合约时,政府对民间两者之间的双向罚则等。
民间参与的公共建设虽说是将原先政府该做的事转由民间承担去做,但是政府在处理民间参与案时却不应抱有「隐含的原罪」心理,以致于有「民间做不成时,政府再回头接手来做是理所当然」的想法。因为政府决定将某一公共建设开放由民间投资后,在政府的整体资源当中,便不可能再为重新接手执行该工程案去预留资源,否则就失掉民间参与的意义。因此在办理民间参与案件时,政府也要有项目融资那种「借不到钱就不做」的原则,也就是政府与民间投资者的议约,也应事先设定不能踰越的底线,并且要有「谈不拢就不做 (bargainable or terminate) 」的心理准备。唯有这样才不至于使政府在民间参与案件中被无端套牢,或被迫去承担许多不必要或是不能承担的风险与责任。
4. 融资者在议约过程中的考虑
至于融资者在特许兴建营运的议约过程中也有他们的特殊考虑,如:民间机构兴建与营运能力、计划案本身的还款能力(含各种风险因素)、项目公司主要股东的信誉、财务计划的健全程度(含负债股权比的合理性)、资本市场走势、相关法规限制、办理银行联贷的佣金、投资者的长期贷款承诺金 (commitment fee) ,以及其它贷款条件-如:贷款期限与宽限期、贷款币别、保证事项、违约处理与接管程序等约定。
总之,民间参与公共建设的案件本质上具有「因案制宜」的特性,因此主办机关: (1) 对于案件本身的经济财务特性必须事先充分掌握(包括它的成本、营收、风险等因素), (2) 对于执行过程中所要达成的政策目标必须很明确, (3) 对于推动案件的执行策略也必须事先有清楚的腹案,然后才能进行有关的招标与议约的程度。所以说,办理民间参与案件它的复杂程度,绝对远远超过传统的工程发包过程。我们也要再度强调:办理民间参与案政府所面临的考验远高于民间投资者。成功的民间参与案件,政府所需要作的事先投入也高于民间业者。民间参与公共建设,对政府而言绝对不是白吃的午餐。
(节录自经建会主办,公务人力发展中心协办「促进间参与公共建设 BOT 策励营」交通部毛次长治国「民间参与公共建设的基本概念」讲稿) |